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4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安顺市西某某某某乡**坝路边的田地内排水沟,使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切割盗窃得西某某**乡**站**工程价值人民币1166元的PE25 1.6MPA型号水管放入自制铁制手推车中。当日,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某某**乡**坝将周某某抓获归案,扣押被割断的水管三捆共计529.9米,并将其发还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连萌
检察官助理 张飘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西某某康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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