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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43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家住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某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袁某某**乡**农民种养专门合作社值班室,随后通过电话联系**农民种养合作社的股东袁某某协商解决**农民种养合作社损毁其土地事宜。被告人周某某因多次拨打袁某某电话均未接听而心生气愤,于是从**农民种养合作社值班室拿了一把锄头将值班室的门窗、水管等物品毁坏。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价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8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指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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