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241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袁某某**乡**村**组路段时与周某甲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远玲、周某甲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锋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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