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户箱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涡阳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0时,在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石某某、周某甲与周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相互辱骂,后引发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用拳头、巴掌向被害人石某某面部鼻部进行打,致使石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鼻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周某某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鹏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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