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泉州市丰某某**社区**厂宿舍**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本区**街道**厂厂长。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被害人肖某某在该厂做临时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违背被害人肖某某意志,分别在该厂办公室门口、车间板房及417宿舍内,强行以搂抱、按倒、亲吻、抚摸乳房等方式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猥亵,被害人肖某某反抗,并将被告人周某某面部抓伤。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肖某某丈夫叶某某报警,当晚,经传唤,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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