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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本溪**集团公司**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6时20分,酒后驾驶辽E****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欲从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附近向平山区东明方向行驶,在文化路附近新立屯南口公交车站点路段停车起步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某某乙驾驶的辽E****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随后周某某驾车调头时又与对向路边停放的贾某某驾驶的辽E****0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行至平山区环山路转山新家园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截获,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60.9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肇)字(2020)第20000004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鑫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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