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LU****号牌小轿车沿日照市青岛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路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沿青岛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鲁LW****号牌小汽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张某某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执法记录视频;(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费雪
附: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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