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5********,汉族,**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现住在临澧县**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别克牌湘******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妹夫汪某某沿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县**镇**村路段时,因其观察不力,与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苏某某(男,殁年60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仝行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款:“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委托汪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但未如实向办案民警交代肇事驾驶人是其本人后离开。2019年1月21日,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取得其谅解,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侦查人员书写的归案经过、2019.1.20事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及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赵某某、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9]尸检字第3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涂丝丝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97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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