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区院前村云鹿路**号,溜门进入**室,趁被害人赖某某熟睡之际,将赖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价值1400元(人民币,下同)的黑色苹果8手机盗走后销赃。
2.2019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区温陵南路**公寓,溜门进入**室,趁被害人勾某某熟睡之际,将勾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价值700元的星空紫色OPPO R15手机盗走后销赃。
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普明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赖某某、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泉州市丰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辨认两个现场的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盗窃前科,系盗窃惯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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