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将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通过让吸毒人员至其位于宁国市**街道**小区**幢楼下过道里的电动车坐凳下自取和将毒品藏于包裹让顺风车顺带的方式,多次向绩溪人胡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5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至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以800元或900元每袋毒品的价格,先后19次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袋,共计重约10.5克,共获毒资人民币17480元。
2019年3月2日和3月12日,被告人吴某以800元每袋毒品的价格,2次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袋,共计重约1克,共获毒资人民币1600元。
2019年4月27日和5月27日,被告人吴某以900元每袋毒品的价格,2次向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袋,共计重约2.06克,共获毒资人民币1800元。5月27日,绩溪县公安局从汪某某处查扣两袋疑似冰毒。案发后,经鉴定,该两袋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多次向多人贩卖、退出违法所得、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鹏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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