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326#,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G****9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搭载24名**小学学生,从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往西某某**小学方向行驶,途经黄望线164公里500米时,被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检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萌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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