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漳浦县石榴镇山城村吴某乙家门口,因琐事与吴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拳打吴某丙脸部数下,并拳打脚踢其背部、胸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5处均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吴添益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黄梅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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