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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大田******,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9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因车辆维修费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手持黑色VIVO手机击中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前额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乐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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