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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6********,傣族,中专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区**道**号**栋**单元**室,住云南省普洱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轿车由宁洱县往思茅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所驾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374公里200米宁洱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当日21时03分民警将吴某甲带着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甲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4.2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查获经过、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92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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