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吴某,小名小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妨害公务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晚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特巡警陈某、余某某按照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指令,着警服驾驶特警贵G1***警制式警车前往安顺市西某某东关街道清水湾酒吧街执行巡逻任务。7日凌晨0时许,特巡警陈某、余某某巡逻至清水湾酒吧街中段,遇路人向警车报案,称有人打架。随即,陈某、余某某前往处置,得知被告人吴某与胡某因购买烧烤一事发生争执,吴某持剪刀欲伤害胡某,胡某在与吴某抢夺剪刀过程中被划伤。陈某、余某某在维持现场秩序过程中,吴某仍对胡某破口大骂,并冲上前殴打胡某,见状陈某立即上前制止,吴某挣脱后两次拳击陈某左侧颜面部,致其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余某某立即呼叫增援,东关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人员信息、工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照片、工作证照片、七十三医院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眼镜损坏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陈某、吴某某、余某某、卓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卓某某、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及酒吧门口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学冬
检察官助理 刘 芸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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