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现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1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2020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将其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一支火枪存放在家中一直未上交。2017年7、8月份左右,吴某某将该火枪藏至其家厕所天花板上。2020年1月8日会同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次日到吴某某家询问,在对其进行法律政策宣传后,吴某某将放在其家厕所天花板上的一支火枪主动交出,经查:吴某某无持枪证。
2020年1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某所持有的这支火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大放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移送该案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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