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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432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桐城市,户籍所在地桐城市孔城镇****号,现住桐城市**新村**区**室,原桐城市多彩数码城淘宝店经营者。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院续保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桐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桐城市多彩数码城淘宝店(地址:桐城市龙眠东路**号**楼)销售假冒的佳能电池,销售金额8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佳能电池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陶晨

2020年4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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