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吴*,男,19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住**区**镇**村**庄**组**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某某公司为其老板吴某乙(在逃) 购买生猪的过程中,吴某甲与过磅员尚某某、时慎及出纳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某某公司财产。每次作案后客户吴某乙通过微信(wxid_kdy6w0hunulp22,注册姓名:吴某乙,注册身份证号:4129241961********)向吴某甲(微信号:wu120**,注册姓名:吴某甲,注册身份证号:4113031990********)转账赃款,由吴某甲通过微信(微信号:wu120**)再与作案的过磅员、出纳员等公司员工五、五分成,从中获利,致使**公司遭受损失651600元,吴某甲、吴某乙从中获利325800元。
2020年3月17日,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吴某乙的雇员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豫**所鉴字〔2020〕第001 号),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20年03月17日,根据某某公司相关职工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吴某甲向某某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325,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出纳员,利用该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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