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合肥火车站西侧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05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李某某在合肥火车站地下车库找到被告人吴某甲,并由保安胡某某将吴某甲扭送至合肥站派出所。被盗钱财已返回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钱财得手之后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保安胡某某将吴扭送至合肥站派出所的事实。
2. 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被盗的105元现金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放于上衣左边口袋内的105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4.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合肥火车站地下停车库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被盗钱财一事发生争执,遂将吴带至合肥站派出所的事实。
5. 证人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在2020年1月7日4时许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购物的事实。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位于躺卧在麦当劳餐厅座椅休息的被害人李某某旁边,持续一分钟后离开餐厅,之后即使用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购物的事实。
7.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8.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9.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在麦当劳餐厅扒窃被害人李某某105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沈国瑜
检察官助理:方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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