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201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鄱阳县**乡**村委会**村路边的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次日,公安民警在吴某某家中依法将被盗赃车查获。经估价,赃物价值3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采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敏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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