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路**号后门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车盖,接通电源后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海丰县梅陇镇梅兴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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