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厂村**组,现住地贵州省普定县**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安顺市西某某**南路**网络**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置在该网咖43号电脑桌上一部蓝色OPP0 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后吴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连萌
检察官助理 张飘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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