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0********,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坊**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7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15时许,在涡阳县**镇**村**村**路上,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将曹某某的右眼部打伤,经鉴定,曹某某右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
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1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建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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