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厝**号,住福建省平潭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害人林某甲到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VIVO手机店维修手机。经检测后,被告人吴某某告知林某甲其手机正常,但被害人林某甲不满意,吴某某遂免费对其手机进行清灰处理。之后,把手机归还林某甲。但林某甲仍然不满意,便在店内辱骂吴某某,并用手指着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激怒后,挥拳朝林某甲头部打了一拳,致林某甲失去平衡摔倒在马路上,致其右侧外踝骨骨折。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经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回调查。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9〕374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吴某某、薛明德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甲的身体,致其受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且被害人林某甲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萍英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潭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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