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6月2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重报,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时间分别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轿车,搭乘陈某某、潘某某、杨某某从长顺县往惠水方向行驶,途径长顺县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大龙社区鸟落关(小地名)交界处非洲猪瘟检查工作卡点时,吴某某拒绝检查,驾驶车辆强行冲出惠水县人民政府设置于此处的非洲猪瘟检查工作卡点,并将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在执行公务的辅警雷某撞伤后逃离现场。经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黔南州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文件等;3、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在1-2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满珍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碟六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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