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沈某某、黄某某共购买其名下银行卡共计8张;2019年3月至4月份期间,吴某某向陈某某(已判决)购买其名下银行卡3张,而后非法持有并转售给他人,具体如下:
1、吴某某通过陈某某向沈某某购买其名下银行卡5张,分别为:(1)卡号为62179064000********的中国银行储蓄卡;(2)卡号为621691170********的民生银行储蓄卡;(3)卡号为62177109********的中信银行储蓄卡;(4)卡号为62220320030********的工商银行储蓄卡;(5)卡号为62170031000********的建设银行储蓄卡。
2、吴某某通过陈某某向黄某某购买其名下银行卡3张,分别为:(1)卡号为62148359********的招商银行储蓄卡;(2)卡号为62122614090********的工商银行储蓄卡;(3)卡号为62226235600********的交通银行储蓄卡。
3、吴某某向陈某某购买其名下银行卡3张,分别为:(1)卡号为6212261409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2)卡号为6230520700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 (3)贵州办理的贵阳银行银行卡。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卡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1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浩鹏
代理检察员:赵文华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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