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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6********,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丽江市玉某县**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云P3****号帝豪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某县仁爱路由南向北行驶。凌晨2时20分许,当车行至仁爱路与玉兴东路交叉路口往南1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停在路边的一辆云PM****号长安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后,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19]60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865mg/100ml;经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对方货车驾驶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肇事车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与谅解;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某县**苑**栋**号,联系电话:1501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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