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普洱市思茅区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所驾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371公里100米处宁洱公安检查站时,被宁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前往处置。2019年9月24日00时20分,民警到达现场,经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对吴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吴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当日01时36分,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4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2.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11.4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91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