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七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汇**桥**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饮酒驾驶,于2018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分局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苏E9****轿车沿盘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伦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坚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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