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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组。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10月09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贵JQ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方向往**方向行驶,于18时13分许,行驶至瓮安县******路段时,所驾车辆侧翻倒地,造成同车人员郑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立望  

2020年7月 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养伤,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诡杆坝组,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3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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