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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大同市南郊区**乡**街,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晋B****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B****挂号盛润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乡***村***陡坡路段,车上拉载的装载机因捆绑所用的铁链断裂致使装载机遗落至坡道后溜,将其车后同方向行驶的庄某某驾驶的浙C****W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撞至路东侧山沟内,造成驾驶员庄某某和乘坐人张某某二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出血死亡; 张某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死亡原因鉴定、车辆鉴定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三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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