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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盗窃罪案)(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3101*********3011,****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2015年11月6日因骗领居民身份证被吉首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向某,男,身份证号码:433101********3097,****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2013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两万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33101********3018,****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2016年12月17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泸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龙某甲、龙向某一起去怀化盗窃,三人商议后吴某某购买了手套、口罩、开锁用的钳子等作案工具。随后由龙向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载着龙某甲、吴某某沿319国道往怀化方向开,当天下午15时许,三人经过泸溪县**镇老城吃饭时,吴某某又提出先在泸溪县城**找地方实施盗窃,三人同意后便在**城区内四处闲逛寻找盗窃目标,行走至泸溪县**外时发现路边的**便利店收银台内放有两条和天下,三人便商定晚上偷**便利店,便在便利店对面公共厕所外蹲点守候。202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龙向某前往便利店后面将窗户护栏撬开,吴某某和龙向某便叫龙某甲进去盗窃,龙某甲进入便利店后不知道盗窃什么物品又爬出便利店,被告人龙向某又进入便利店内实施盗窃,吴某某在窗户口接应,龙某甲在旁边巷子口放风。被告人龙向某在便利店内货架顶端及收银台下放货柜中先后搬运香烟十余次,盗窃各类香烟共计130余条。三人盗窃得手后骑摩托车走麻阳、凤凰返回到吉首,由被告人龙向某将偷来的香烟带到凤凰县**镇一麻将馆内找到一个外号叫“**”的男子(身份尚未查清)帮忙销赃,“**”答应帮忙销售并将偷来的香烟拿走,但未付款给龙向某,答应待销售完香烟后再付款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于2020年1月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龙向某于2020年1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香烟总价值18434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三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6145元,分别赔偿杨某某店铺门窗修理费及经营间接损失1500元,共计赔偿杨某某22935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泸发改认定【2020】007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杨某某店内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共同盗窃他人香烟价值184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盗窃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龙向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龙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卫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龙向某、龙某甲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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