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74********,**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卢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20年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67********,**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70********,**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6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窜至贵州省**县、**县、**县、**市等地,利用银行卡小额支付免密功能,采取手持移动银行刷卡POS机,在群众聚集的场所内,用塑料袋、背包等物品进行遮挡,贴近被害人衣裤包银行卡存放位置,对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进行遥控刷卡转账到上游账户共计46次,共窃取人民币45501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作案17次,偷得人民币16879元;被告人韦某甲作案15次,偷得人民币14894元;被告人覃某某作案7次,偷得人民币6961元;被告人韦某乙作案7次,偷得人民币6767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韦某乙、吴某某在**市**广场**酒店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某在**市**镇**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POS机;2.书证: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韦某丙、某某甲、陆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罗某某、吴某某、某某丙、韦某丁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的供述;6.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抓捕视频、天网调取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蔽方式使用POS机盗刷他人银行卡里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 覃 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公安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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