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某某镇樟籍村岐某某美25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某某镇樟籍村岐某某美2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苏某甲村潭头后头片九横4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苏某甲村潭头后头片九横4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盗窃罪
1、201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承载其妻子黄某某琳(在逃)、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窜至澄海区隆某某镇上西某某乡道一工场门口前,发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黑色新动力牌XDL100T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3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及黄某某琳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某甲”(身份未明,在逃)。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黄某某琳分得赃款200元。
2、2019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隆某某镇前美村居美路南4巷13号被害人陈某甲贵的住宅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甲贵的一辆银灰色豪江牌HJ100T-13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5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3、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隆某某镇店市邮电路小区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潘某某萍的一辆号牌粤D91****白色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1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4、201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号牌粤D54****白色女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15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5、2019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隆某某镇前美村下田仔2巷6号被害人陈某乙住宅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号牌粤DRR****灰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8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6、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路段光脚丫乐园门前,发现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粤D70****银色女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1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7、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隆某某镇盛通园小区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灰色女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值)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8、2019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莲下镇环城路粮所商品楼楼下,发现被害人苏某乙娟的一辆银色女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值)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9、201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东里镇月窟村内乡芋园5幢楼下,发现被害人洪某某娜的一辆白色女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4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10、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益民路益美园3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陈某丁纯的一辆号牌粤D73****银灰色大福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8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11、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澄海区隆某某镇邮电路小区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陈某戊的一辆灰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8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头,盗走该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驾驶至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甲”,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肖某某、陈某甲贵、潘某某萍、林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金某某、苏某乙娟、陈某丁纯、洪某某娜、陈某戊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辨认笔录;
(5)扣押清单;
(6)鉴定意见;
(7)其他材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窜至潮州市饶平县黄冈车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阿某乙”(身份不明,在逃)购买0.3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一起至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澄海区隆某某镇樟籍村岐某某美25号的住宅客厅,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再次窜至潮州市饶平县黄冈车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阿某乙”购买0.3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一起至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澄海区隆某某镇樟籍村岐某某美25号的住宅客厅,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窜至潮州市饶平县黄冈车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阿某乙”购买0.3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一起至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澄海区隆某某镇樟籍村岐某某美25号的住宅客厅,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窜至潮州市饶平县黄冈车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阿某乙”购买0.6克毒品海洛因。翌日凌晨0时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一起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澄海区隆某某镇樟籍村岐某某美25号的住宅客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的供述;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中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四张。
3.涉案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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