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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街**号**幢**室,现无固定居所。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200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韶关市浈江区**街**号,撬开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商行店铺的卷闸门,进入店铺盗窃现金约300元。

2.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土产店和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发屋相隔一道玻璃门,吴某某撬开**土产店的卷闸门,进入**发屋盗窃现金600元。

3.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去到韶关市浈江区**街**号,撬开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商行的卷闸门,进入店铺盗窃现金约100元。

4.2020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号,撬开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炒货店铺的卷闸门,进入店铺盗得现金2505元。同日,公安人员从吴某某身上扣押赃款,11月6日将款项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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