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0月6日左右一天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海丰县城东镇**村吴某某的家中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不等价格贩卖给吴某某2次2小包,重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9年9月18日前后的一天、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海丰县海丰中学门口附近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00元、550元的不等价格贩卖给颜某某2次2小包,重1.5克,得款人民币750元。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丰县海丰中学大门口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2人4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钦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本院《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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