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镇**村**组。1990年6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12月9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在逃,2005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抓获归案后临时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与龙某甲、龙某乙(二人均已判决)经邀约后来到吉首市**乡**村附近,将吉首市开发公司一台变压器拆卸后盗走铜芯,三人将铜芯卖至吉首市一废旧店后,所获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900元。
2.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向某某与龙某甲、龙某乙来到吉首市**乡**附近岩场,将一台变压器拆卸后盗走铜芯,并将铜芯卖至吉首市一废旧店,所获赃款被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5.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龙某甲、龙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希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羁押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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