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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向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辰溪县**乡**村**组其堂兄向某乙屋前空坪场内,因其家的狗将向某乙家的东西咬烂与向某乙及其爱人杨某某、向某乙父亲向某丙发生争执、殴打,在此过程中,向某甲至杨某某倒在1米多高的坎下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查、检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碧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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