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春城,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邵阳县**镇**村张某乙家吃晚饭期间饮酒。尔后被告人向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面包车,搭乘张某甲、向某乙从黄亭市镇中心村前往塘渡口镇沙坪租房,当日22时许,车辆行驶到塘渡口镇大富豪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向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5.22mg/100ml。
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医院化验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773966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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