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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镇**村**号,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镇**工地生活区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来到梅江区**街道办事处**车站***便利店内,窃得一部极光色VIVO Z5X手机(折值人民币813元)后离开现场。

2、2020年8月2日9时42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来到梅江区**镇**路口***店内,在店内茶几上窃得一部幻黑色华为荣耀8C手机(折值人民币867元)后离开现场;

3、2020年8月3日10时27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来到梅江区**半岛**路**便利店内,在店内收银台上窃得一部黑色苹果iPhone11手机(折值人民币3926元)后离开现场。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雯丽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一批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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