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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道**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道**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2月1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猥亵儿童罪,2011年7月25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骑脚踏三轮车到海丰县附城镇**建设工地,将5袋共150个锁钢管的锁扣(价值750元)搬上三轮车盗走,后在附城镇二环南路南桥下的一个戏棚旁边被群众抓住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缴获被盗的锁扣150个。

2019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阿彬”(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附城镇**地下室,用携带的锯子、切割机等将已架设好尚未通电使用的300平方铜芯电缆线120米、240平方铜芯电缆线30米、10平方铜芯电缆线10米(价值共人民币20765元)剪切成较短的线段,拿到旁边的房间内,用携带的介刀将其中部分电缆线段剥掉塑料皮后将铜芯装进两个蛇皮袋,然后将锯子等作案工具藏放在地下室,接着驾驶摩托车载两袋电缆线铜芯离开现场,被告人叶某某和“阿彬”各分得一袋电缆线铜芯,被告人叶某某将一袋电缆线铜芯卖给汕尾市城区**桥头一废品站,得款人民币700元,赃款被叶某某赌博输掉。

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阿彬”再次到海丰县附城镇**地下室,取回之前藏放的作案工具,然后到旁边的房间内,将之前已剪断未盗走的电缆线段剥掉塑料皮后将铜芯装进四个蛇皮袋,“阿彬”载着分得的两袋电缆线铜芯逃离现场,被告人叶某某将分得的两袋电缆线铜芯藏放在地下室出口处,然后回家。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骑自行车返回现场,准备将两袋电缆线铜芯载走时,在**门口被保安抓住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扣押锯子一把、自行车一辆、电缆线铜芯两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致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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