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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15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22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现住榆阳区大坝头,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榆阳区大坝头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榆阳区大坝头附近,以200元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8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榆阳区大坝头附近,以200元价格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8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榆阳区长城南路长城1号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7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5.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检查、称量等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 殷壮壮

                                               

2021年3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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