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左安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其妹夫曾某某、妹妹叶某某帮忙,一起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其自家“马面排”山场上采伐杉树。经鉴定,被采伐杉木材积17.077立方米,折合蓄积量24.396立方米。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曾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谟华
检察官助理:李军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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