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腾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洋某某,又名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被告人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凌晨0时42分许,被告人洋某某与其工友角某某、漫某某等人从腾冲市中和镇**村**KTV出来步行至**烧烤店门口时,站在路边的段某某无故先用拳头殴打走在最后的角某某一拳,随后侯某某、段某某二人将角某某推搡至腾密路中心继续实施殴打,角某某将段某某打倒在地上,与此同时,洋某某折回现场并用折叠刀捅刺侯某某,侯某某被在场人员劝至一旁。段某某被打后再次与角某某发生推搡并殴打角某某,洋某某又持折叠刀跑至段某某与角某某所在的路边,用折叠刀对段某某实施捅刺并发生拉扯,后在场其他人员将双方人员劝开。经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段某某二人所受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洋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 红
检察员:王成蕊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5张。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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