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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某、陈某某等4人涉嫌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23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号,现住宜春市鼓楼路。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34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何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837,汉族,初中,务工,现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于2019年11月26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811,汉族,初中,务工,现住宜春市袁某某住**乡**村**组**号。于2019年11月26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3时许,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之前在网上辱骂了彭某某、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徐某某便伙同彭某某、被告人叶某某二人来到杨某某的宿舍门口,打了杨某某一个耳光并踹了一脚,之后在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劝说下三人离开现场。2019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杨某某又在网上与被告人叶某某发生争吵,因此双方约好晚上打架。在约架后彭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二人于10月17日晚19时许到袁某某鼓楼路义乌小商品店买了3把水果刀,杨某某叫上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共7名人员参与,徐某某一方有彭某某、叶某某等人共8名人员参与。在出发至约架现场时,徐某某、彭某某等将购买来的刀随身携带至现场。到达约架现场(宜春南路天桥加油站旁边路口)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首先踢了彭某某一脚,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某某使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告人李某某头部砍伤,陈某某看到后便上前伙同李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一同殴打徐某某,在冲突过程中徐某某用刀将陈某某左手食指划伤。待当事双方发现李某某头部被砍伤流血后才停手,叶某某头部也被人用刀划伤。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叶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叶某某属持械聚众斗殴。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陈某某、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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