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次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介绍海丰县**镇、**镇节水配套项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投建的事实,先后十几次骗取李某某、林某某共计人民币263万元作为联系、协调该节水配套项目工程的联系、启动资金。被告人叶某某骗取款项后,并没有去联系、协调海丰县**镇、**镇节水配套项目工程给李某某、林某某投建。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退还李某某、林某某人民币21万元,还有人民币242万元没有归还。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海丰县**镇**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242万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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