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通过视频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沈某某在柳河县“**”公寓111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因嫖资问题发生争吵、撕扯。期间被害人刘某某给朋友张某某打电话接自己离开,张某某赶到万濠公寓111房间后刘某某拒不离开,继续与沈某某争吵。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史某某以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殴打女朋友沈某某,遂上前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争吵、厮打,被沈某某拉开并将史某某推进卫生间。在沈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理论期间,史某某出门到附近的“**”便利店处借了一把菜刀,跑回公寓门口时与刘某某等人相遇,史某某遂用菜刀砍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脑挫(裂)伤之规定;第5.2.3a条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累计10.0cm以上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朋友送医院救治,被告人史某某与沈某某开车离开现场。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被白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芳芳
(院印)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