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武冈市湾头桥镇龙泉村饮用了约半斤米酒,休息不久后无证驾驶湘E6****小型面包车(逾期未检验,处于查封状态)驶往湾头桥镇方向。15时许,史某某驾驶汽车行至龙泉村一组路段时,为避让对向超车的一辆摩托车,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湘E2****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报警后,史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史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
案发当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酒精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94****、1787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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