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境内**村路口处时,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车道内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孟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沧州市公安局122受理单、交通事故上网人员登记表、沧州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乙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坤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补充材料一页、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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