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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住肥乡区********号。2010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8日被假释,刑期至2014年11月26日;于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我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史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其妻子文某某名下一张绑定手机卡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1172451530****)出售给阿某(另案处理),后阿某又出售给他人。经查,2019年3月4日,受害人李某某被人冒充其儿子孙某某以缴纳培训费用的名义被诈骗19500元钱,将该款汇入到对方提供的户名文某某尾号****的农行账户内,后被即时转入其他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阿某、文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犯罪所得得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且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付秀丽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史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使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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